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现优秀刑事律师,供职于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孙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领域,只办理刑事案件,至今已审理、辩护全国各类刑事案件200余宗,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及各省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刑案,屡获当事人高度评价: 在审结陈某某水车致死人命一案后,家属给其送来了写有“某市第一案,金牌法律人”的锦旗; 在辩护苏某销售假药一案时,苏某称其为“正直正派好律师”,逢年过节经常邮寄感谢信表达对孙律师的感恩; 在辩护罗某某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现在的心情,这一生能遇到您是我们的荣幸,感谢您对我们的好……”; 在辩护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十年法磨剑,寒光锋芒现,大道心中存,只为正清源,你们是共和国的律师,你们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捍卫者。能遇到您是我的运气……”; 在辩护郑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家属称:“孙律师,您是一位优秀、卓越、非凡、正义的好律师!”; 在辩护郭某非法经营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一条微信说:“孙律师,刚才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不要在巨大的压力下顺应环境,坚守内心,响应内心的呼唤,让我想到了您……”; ……。 孙金山律师一直秉持“办一个案子,交一个朋友”的理念,力争将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精品,让委托人发自内心的肯定与感恩。 孙金山律师曾办理的全国各地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1、 郑某某3亿元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 蔡某某1亿元合同诈骗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 3、 赵某某1200万元合同诈骗案——上海市二中院二审; 4、 刘某某制造毒品案——【公安部督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上海高院二审; 6、 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 7、 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8、 闫某某75人电信诈骗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9、 苏某销售假药案——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一审、金华市中院二审; 10、 郭某非法经营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 11、 宫某某非法经营、逃税案——最高法、最高检申诉; 12、 温某某网络技术盗窃第三方支付公司案——上海一中院一审; ……。 孙金山律师认为,一名好的律师必须终生致力于敬业修德。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德”是根,“才”是叶。有德无才不可怕,只要持续“修炼”,终将枝繁叶茂。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全国办案,每年受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8宗,以确保案件质量。 联系方式:13305336984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查看更多》》李某等寻衅滋事一案近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该案曾被浦东公安列为2017年春节期间的目标案件,孙律师依法接受第一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经过精细化辩护,喜获缓刑、当庭释放!判决书如下:
以下是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等寻衅滋事一案李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李X所致轻微伤人数的问题。
1、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所致,李X不应负责。
李X虽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其在主观上针对的仅仅是进包房闹事并随意殴打自己及朋友的对方人员,其在主观上绝对没有殴打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造成以上三人轻微伤的后果(陈某轻微伤系葛某某所致;孙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用玻璃杯击打所致,多名嫌疑人、证人均指认田某某、曹某某扔过玻璃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扔过玻璃杯;杨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曹某某等人殴打所致。)。故,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以上三人的轻微伤李X均不应负责,在对李X定罪量刑时,以上三人的轻微伤均不应考虑。
2、曹某某的轻微伤并非本案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李X不应负责。
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嘴里的伤不是被打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45“......我的嘴里的伤其实是我之前喝酒的时候弄伤的,后来去了医院他们说既然我有伤就验一下,所以我也验了伤,做了损伤鉴定,这个伤不是被打伤的。......”)然,经鉴定,曹某某的一处轻微伤就在其下唇(嘴里),侦查卷三P36-37的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部位照片能够证实。既然曹某某到医院验伤时已向医生明示,其嘴里的伤并不是本次打架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那么这个验伤的结果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呢?
而后,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曹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时,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卷三P36)“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伤者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右手、左中指外伤。目前检见:下唇粘膜见破损,局部轻肿、压痛。上述损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i)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在“鉴定意见”中记载(卷三P36)“被鉴定人曹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辩护人对曹某某口腔(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有关“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外伤”的“分析说明”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曹某某下唇伤非本次打架所致”并不知情或疏于考虑,致使其错误地认为曹某某的下唇伤系2017年1月14日打架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根本就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
鉴定意见认定“葛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葛某某又指认,其脸部软组织挫伤系由杨某某造成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70“脸部软组织挫伤,就是和那个叫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时候造成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殴打过葛某某的脸部,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
综上,陈某、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轻微伤与李X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四人的轻微伤不应作为对李X定罪量刑的依据;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伤葛某某者有所区别。
二、李X在殴打他人时未持物件,与持玻璃杯、皮带等物件殴打他人者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三、李X多次稳定供述,在踢田某某一脚时并非带有敌对或挑衅意图,其当时将田某某误认为是自己包房一起唱歌的朋友,其当时还和田某某打了个招呼,田未理睬其,其就开玩笑地“撩了”田一脚,当时其还问田怎么不进包房,之后就去厕所了。结合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李X当时喝酒过多的状况,其以上多次稳定供述是符合事实真相的!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对以上“误会”有所考虑。
四、李X一方属“被动涉案”。如果田某某不纠集曹某某、葛某某等人闯入李X所在包房,采用拳击、持玻璃杯击打等方式殴打在场人员的话,李X一方不可能涉案,冲突更不可能升级,面对突如其来的殴打、威慑,李X一方亦因酒后失控,由开始的制止演变为后来的冲突升级。故,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李X一方明显小于对方,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五、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于同年2月10日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李X属“电话传唤到案”,应依法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李X已请求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照《上海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其从轻处罚。
七、李X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亦出具函件证实,其自2007年至被刑拘前一直在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副总职务,为人忠厚老实、工作踏实努力,因长期担任公司运营关键要职,其缺岗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困扰,综合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该公司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适用缓刑,使其尽早重返岗位,以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
八、李X父母均已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李X系二老的唯一孩子、唯一赡养人,李X被刑拘后二老因过度悲伤,病情加重,孤苦伶仃、非常可怜;另外,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尚欠银行高额贷款,平时均由李X负责偿还高额月供,李X被刑拘后,收入来源中断,二老无力接力偿还以后的高额月供,长此以往,二老唯一的住房有被银行收回的风险。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节予以考虑。
综上,不论从被告人李X案发前、案发后的表现,还是综合本案其犯罪情节较轻,以及其家庭现状来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能带来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依法对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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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寻衅滋事一案近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该案曾被浦东公安列为2017年春节期间的目标案件,孙律师依法接受第一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经过精细化辩护,喜获缓刑、当庭释放!判决书如下:
以下是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等寻衅滋事一案李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李X所致轻微伤人数的问题。
1、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所致,李X不应负责。
李X虽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其在主观上针对的仅仅是进包房闹事并随意殴打自己及朋友的对方人员,其在主观上绝对没有殴打陈某、孙某某、杨某某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没有造成以上三人轻微伤的后果(陈某轻微伤系葛某某所致;孙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用玻璃杯击打所致,多名嫌疑人、证人均指认田某某、曹某某扔过玻璃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扔过玻璃杯;杨某某轻微伤系被对方曹某某等人殴打所致。)。故,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以上三人的轻微伤李X均不应负责,在对李X定罪量刑时,以上三人的轻微伤均不应考虑。
2、曹某某的轻微伤并非本案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李X不应负责。
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嘴里的伤不是被打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45“......我的嘴里的伤其实是我之前喝酒的时候弄伤的,后来去了医院他们说既然我有伤就验一下,所以我也验了伤,做了损伤鉴定,这个伤不是被打伤的。......”)然,经鉴定,曹某某的一处轻微伤就在其下唇(嘴里),侦查卷三P36-37的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部位照片能够证实。既然曹某某到医院验伤时已向医生明示,其嘴里的伤并不是本次打架所致,而是之前喝酒时弄伤的,那么这个验伤的结果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呢?
而后,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曹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时,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卷三P36)“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伤者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右手、左中指外伤。目前检见:下唇粘膜见破损,局部轻肿、压痛。上述损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i)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在“鉴定意见”中记载(卷三P36)“被鉴定人曹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辩护人对曹某某口腔(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有关“曹某某2017年1月14日因遭外力作用致下唇外伤”的“分析说明”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曹某某下唇伤非本次打架所致”并不知情或疏于考虑,致使其错误地认为曹某某的下唇伤系2017年1月14日打架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根本就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
鉴定意见认定“葛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葛某某又指认,其脸部软组织挫伤系由杨某某造成的(具体记载于侦查卷二P70“脸部软组织挫伤,就是和那个叫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时候造成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曾殴打过葛某某的脸部,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葛某某轻微伤者有所区别。
综上,陈某、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轻微伤与李X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四人的轻微伤不应作为对李X定罪量刑的依据;葛某某的轻微伤非李X直接所致,在对李X量刑时应与直接致伤葛某某者有所区别。
二、李X在殴打他人时未持物件,与持玻璃杯、皮带等物件殴打他人者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三、李X多次稳定供述,在踢田某某一脚时并非带有敌对或挑衅意图,其当时将田某某误认为是自己包房一起唱歌的朋友,其当时还和田某某打了个招呼,田未理睬其,其就开玩笑地“撩了”田一脚,当时其还问田怎么不进包房,之后就去厕所了。结合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李X当时喝酒过多的状况,其以上多次稳定供述是符合事实真相的!故,在对李X量刑时应对以上“误会”有所考虑。
四、李X一方属“被动涉案”。如果田某某不纠集曹某某、葛某某等人闯入李X所在包房,采用拳击、持玻璃杯击打等方式殴打在场人员的话,李X一方不可能涉案,冲突更不可能升级,面对突如其来的殴打、威慑,李X一方亦因酒后失控,由开始的制止演变为后来的冲突升级。故,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李X一方明显小于对方,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五、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X于同年2月10日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李X属“电话传唤到案”,应依法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李X已请求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照《上海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其从轻处罚。
七、李X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亦出具函件证实,其自2007年至被刑拘前一直在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副总职务,为人忠厚老实、工作踏实努力,因长期担任公司运营关键要职,其缺岗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困扰,综合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该公司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适用缓刑,使其尽早重返岗位,以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
八、李X父母均已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李X系二老的唯一孩子、唯一赡养人,李X被刑拘后二老因过度悲伤,病情加重,孤苦伶仃、非常可怜;另外,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尚欠银行高额贷款,平时均由李X负责偿还高额月供,李X被刑拘后,收入来源中断,二老无力接力偿还以后的高额月供,长此以往,二老唯一的住房有被银行收回的风险。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节予以考虑。
综上,不论从被告人李X案发前、案发后的表现,还是综合本案其犯罪情节较轻,以及其家庭现状来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能带来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依法对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手机:13305336984
执业证号:13703201610692507
所在律所: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