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现优秀刑事律师,供职于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孙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领域,只办理刑事案件,至今已审理、辩护全国各类刑事案件200余宗,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及各省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刑案,屡获当事人高度评价: 在审结陈某某水车致死人命一案后,家属给其送来了写有“某市第一案,金牌法律人”的锦旗; 在辩护苏某销售假药一案时,苏某称其为“正直正派好律师”,逢年过节经常邮寄感谢信表达对孙律师的感恩; 在辩护罗某某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现在的心情,这一生能遇到您是我们的荣幸,感谢您对我们的好……”; 在辩护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十年法磨剑,寒光锋芒现,大道心中存,只为正清源,你们是共和国的律师,你们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捍卫者。能遇到您是我的运气……”; 在辩护郑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家属称:“孙律师,您是一位优秀、卓越、非凡、正义的好律师!”; 在辩护郭某非法经营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一条微信说:“孙律师,刚才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不要在巨大的压力下顺应环境,坚守内心,响应内心的呼唤,让我想到了您……”; ……。 孙金山律师一直秉持“办一个案子,交一个朋友”的理念,力争将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精品,让委托人发自内心的肯定与感恩。 孙金山律师曾办理的全国各地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1、 郑某某3亿元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 蔡某某1亿元合同诈骗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 3、 赵某某1200万元合同诈骗案——上海市二中院二审; 4、 刘某某制造毒品案——【公安部督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上海高院二审; 6、 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 7、 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8、 闫某某75人电信诈骗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9、 苏某销售假药案——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一审、金华市中院二审; 10、 郭某非法经营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 11、 宫某某非法经营、逃税案——最高法、最高检申诉; 12、 温某某网络技术盗窃第三方支付公司案——上海一中院一审; ……。 孙金山律师认为,一名好的律师必须终生致力于敬业修德。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德”是根,“才”是叶。有德无才不可怕,只要持续“修炼”,终将枝繁叶茂。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全国办案,每年受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8宗,以确保案件质量。 联系方式:13305336984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查看更多》》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
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雷某、谢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4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并非“居中倒卖”,而是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并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为贩卖毒品找到被告人刘某,商议由刘某负责提供毒品货源。刘某即与被告人雷某联系毒品货源,询问毒品价格为每公斤5.8万元,后转告彭某,彭某同意该价格并支付给刘某200元的联络费。而后,刘某根据彭某的指示,从雷某处共取得2000克冰毒,运回当地交给彭某出售。彭某将其中的100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帮忙销售。2013年10月15日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800克冰毒。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与刘某、谢某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同时,刘某运送毒品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主要争议:
被告人刘某是“居间介绍”型共同犯罪还是“居中倒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彭某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受彭某委托帮忙销售毒品,均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刘某未在毒品交易中牟取差价,不属于“居中倒卖”;谢某并非为自吸而大量持有毒品,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上海刑事律师孙金山认为,法院认定刘某系“居间介绍”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谢某帮助彭某代销毒品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定刘某应数罪并罚是错误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刘某运输与贩卖的是同一宗毒品,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下面笔者重点讨论刘某与彭某共同贩卖毒品的问题:
“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居间介绍”一般是接受毒品交易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从中撮合、帮助实现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者”一般依附于毒品交易的某一方,所获取的利益一般是为了介绍毒品交易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多由其中一方支出,“居间介绍者”并未切断原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而“居中倒卖”则是打着“居间介绍”的幌子行个人贩卖毒品之实,“居中倒卖者”直接主导毒品交易,他们先将毒品从上家买到手,先后再加价转卖给下家,其在整个毒品交易中是个独立的毒品交易体,其行为从实质上已阻断了原毒品上下家之间毒品交易关系,其成为原上家的下家,同时亦成为原下家的上家,其与原上下家之间均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某只是接受彭某的委托为其寻找毒品货源,刘某明知彭某以贩卖为目的仍然接受彭某的请求,帮助购买毒品,刘某的主观故意就是帮助彭某找到货源从而帮助彭某实现“为贩卖而购买到毒品”的目的;而且,从交易过程看,彭某直接向雷某支付毒资,说明刘某并未阻断雷某、彭某这一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从获利来看,刘某仅从彭某处获取了200元的通讯、交通等联络费而已,不属变相加价。综上,刘某系依附于彭某一方的“居间介绍者”,其与彭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综合全案情节,其在彭某的安排(雇佣)下联系货源并将毒品带回交给彭某,仅获取200元的通讯、交通费,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有关“刘某构成‘居中倒卖’型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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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
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雷某、谢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4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并非“居中倒卖”,而是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并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为贩卖毒品找到被告人刘某,商议由刘某负责提供毒品货源。刘某即与被告人雷某联系毒品货源,询问毒品价格为每公斤5.8万元,后转告彭某,彭某同意该价格并支付给刘某200元的联络费。而后,刘某根据彭某的指示,从雷某处共取得2000克冰毒,运回当地交给彭某出售。彭某将其中的100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帮忙销售。2013年10月15日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800克冰毒。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与刘某、谢某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同时,刘某运送毒品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主要争议:
被告人刘某是“居间介绍”型共同犯罪还是“居中倒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彭某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受彭某委托帮忙销售毒品,均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刘某未在毒品交易中牟取差价,不属于“居中倒卖”;谢某并非为自吸而大量持有毒品,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上海刑事律师孙金山认为,法院认定刘某系“居间介绍”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谢某帮助彭某代销毒品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定刘某应数罪并罚是错误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刘某运输与贩卖的是同一宗毒品,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下面笔者重点讨论刘某与彭某共同贩卖毒品的问题:
“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居间介绍”一般是接受毒品交易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从中撮合、帮助实现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者”一般依附于毒品交易的某一方,所获取的利益一般是为了介绍毒品交易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多由其中一方支出,“居间介绍者”并未切断原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而“居中倒卖”则是打着“居间介绍”的幌子行个人贩卖毒品之实,“居中倒卖者”直接主导毒品交易,他们先将毒品从上家买到手,先后再加价转卖给下家,其在整个毒品交易中是个独立的毒品交易体,其行为从实质上已阻断了原毒品上下家之间毒品交易关系,其成为原上家的下家,同时亦成为原下家的上家,其与原上下家之间均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某只是接受彭某的委托为其寻找毒品货源,刘某明知彭某以贩卖为目的仍然接受彭某的请求,帮助购买毒品,刘某的主观故意就是帮助彭某找到货源从而帮助彭某实现“为贩卖而购买到毒品”的目的;而且,从交易过程看,彭某直接向雷某支付毒资,说明刘某并未阻断雷某、彭某这一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从获利来看,刘某仅从彭某处获取了200元的通讯、交通等联络费而已,不属变相加价。综上,刘某系依附于彭某一方的“居间介绍者”,其与彭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综合全案情节,其在彭某的安排(雇佣)下联系货源并将毒品带回交给彭某,仅获取200元的通讯、交通费,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有关“刘某构成‘居中倒卖’型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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