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现优秀刑事律师,供职于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孙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领域,只办理刑事案件,至今已审理、辩护全国各类刑事案件200余宗,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及各省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刑案,屡获当事人高度评价: 在审结陈某某水车致死人命一案后,家属给其送来了写有“某市第一案,金牌法律人”的锦旗; 在辩护苏某销售假药一案时,苏某称其为“正直正派好律师”,逢年过节经常邮寄感谢信表达对孙律师的感恩; 在辩护罗某某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现在的心情,这一生能遇到您是我们的荣幸,感谢您对我们的好……”; 在辩护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十年法磨剑,寒光锋芒现,大道心中存,只为正清源,你们是共和国的律师,你们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捍卫者。能遇到您是我的运气……”; 在辩护郑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家属称:“孙律师,您是一位优秀、卓越、非凡、正义的好律师!”; 在辩护郭某非法经营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一条微信说:“孙律师,刚才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不要在巨大的压力下顺应环境,坚守内心,响应内心的呼唤,让我想到了您……”; ……。 孙金山律师一直秉持“办一个案子,交一个朋友”的理念,力争将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精品,让委托人发自内心的肯定与感恩。 孙金山律师曾办理的全国各地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1、 郑某某3亿元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 蔡某某1亿元合同诈骗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 3、 赵某某1200万元合同诈骗案——上海市二中院二审; 4、 刘某某制造毒品案——【公安部督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上海高院二审; 6、 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 7、 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8、 闫某某75人电信诈骗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9、 苏某销售假药案——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一审、金华市中院二审; 10、 郭某非法经营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 11、 宫某某非法经营、逃税案——最高法、最高检申诉; 12、 温某某网络技术盗窃第三方支付公司案——上海一中院一审; ……。 孙金山律师认为,一名好的律师必须终生致力于敬业修德。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德”是根,“才”是叶。有德无才不可怕,只要持续“修炼”,终将枝繁叶茂。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全国办案,每年受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8宗,以确保案件质量。 联系方式:13305336984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查看更多》》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某市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交给被告人于某人民币15万元,购买冰毒用来贩卖。一周后,于某指使他人在某市某邮局附近将5000克冰毒交于胡某。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被告人于某、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以贩卖为目的,用15万元人民币购买冰毒5000克。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胡某贩卖毒品冰毒70000克、于某贩卖毒品冰毒200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于某贩卖给胡某冰毒5000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既然不认定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自己,那么自己贩卖冰毒5000克的犯罪事实也不应成立为由向某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通知省检察院阅卷审查,经审查,省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胡某的证据不足,那么胡某贩卖的5000克冰毒的来源就存疑。对有证据证明的1972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对存在疑问的剩余毒品,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毒品总额中扣除。省高级法院采纳了省检察院的意见,将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为3972克,并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的主要问题: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毒品案件中应如何运用?
笔者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该原则具体的适用规则: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轻罪;对从重处罚因素存在疑问时,应当否定从重处罚因素。
实践中,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存疑”是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如证据的缺失,达不到认定事实确实充分的程度。二是“存疑”是对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任何事实都有疑问,在对判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三是“存疑”是对证据的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猜忌,合理怀疑建立的基础是已经掌握的客观证据,而不是凭空设想。
针对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看守所调取了管教对胡某的谈话记录。胡某称,自己的确向于某购买过冰毒来贩卖,但具体数额只有2000克左右。在此基础上,结合卷宗其他证据认定胡某贩卖冰毒3972克而非7000克,即是证据存疑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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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某市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交给被告人于某人民币15万元,购买冰毒用来贩卖。一周后,于某指使他人在某市某邮局附近将5000克冰毒交于胡某。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被告人于某、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以贩卖为目的,用15万元人民币购买冰毒5000克。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胡某贩卖毒品冰毒70000克、于某贩卖毒品冰毒200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于某贩卖给胡某冰毒5000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既然不认定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自己,那么自己贩卖冰毒5000克的犯罪事实也不应成立为由向某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通知省检察院阅卷审查,经审查,省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胡某的证据不足,那么胡某贩卖的5000克冰毒的来源就存疑。对有证据证明的1972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对存在疑问的剩余毒品,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毒品总额中扣除。省高级法院采纳了省检察院的意见,将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为3972克,并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的主要问题: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毒品案件中应如何运用?
笔者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该原则具体的适用规则: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轻罪;对从重处罚因素存在疑问时,应当否定从重处罚因素。
实践中,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存疑”是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如证据的缺失,达不到认定事实确实充分的程度。二是“存疑”是对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任何事实都有疑问,在对判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三是“存疑”是对证据的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猜忌,合理怀疑建立的基础是已经掌握的客观证据,而不是凭空设想。
针对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看守所调取了管教对胡某的谈话记录。胡某称,自己的确向于某购买过冰毒来贩卖,但具体数额只有2000克左右。在此基础上,结合卷宗其他证据认定胡某贩卖冰毒3972克而非7000克,即是证据存疑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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