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现优秀刑事律师,供职于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孙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领域,只办理刑事案件,至今已审理、辩护全国各类刑事案件200余宗,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及各省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刑案,屡获当事人高度评价: 在审结陈某某水车致死人命一案后,家属给其送来了写有“某市第一案,金牌法律人”的锦旗; 在辩护苏某销售假药一案时,苏某称其为“正直正派好律师”,逢年过节经常邮寄感谢信表达对孙律师的感恩; 在辩护罗某某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现在的心情,这一生能遇到您是我们的荣幸,感谢您对我们的好……”; 在辩护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十年法磨剑,寒光锋芒现,大道心中存,只为正清源,你们是共和国的律师,你们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捍卫者。能遇到您是我的运气……”; 在辩护郑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家属称:“孙律师,您是一位优秀、卓越、非凡、正义的好律师!”; 在辩护郭某非法经营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一条微信说:“孙律师,刚才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不要在巨大的压力下顺应环境,坚守内心,响应内心的呼唤,让我想到了您……”; ……。 孙金山律师一直秉持“办一个案子,交一个朋友”的理念,力争将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精品,让委托人发自内心的肯定与感恩。 孙金山律师曾办理的全国各地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1、 郑某某3亿元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 蔡某某1亿元合同诈骗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 3、 赵某某1200万元合同诈骗案——上海市二中院二审; 4、 刘某某制造毒品案——【公安部督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上海高院二审; 6、 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 7、 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8、 闫某某75人电信诈骗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9、 苏某销售假药案——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一审、金华市中院二审; 10、 郭某非法经营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 11、 宫某某非法经营、逃税案——最高法、最高检申诉; 12、 温某某网络技术盗窃第三方支付公司案——上海一中院一审; ……。 孙金山律师认为,一名好的律师必须终生致力于敬业修德。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德”是根,“才”是叶。有德无才不可怕,只要持续“修炼”,终将枝繁叶茂。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全国办案,每年受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8宗,以确保案件质量。 联系方式:13305336984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查看更多》》该节在实践中争议极大。笔者孙金山律师认为,不管是一般诈骗罪,还是特殊诈骗罪比如合同诈骗罪等,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前。关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符合各类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站不住脚的。
从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钱财,且该“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的“骗术”导致的。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期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向其主动交付钱财。这也是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与侵占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在该节的认定上可有所不同。对于采用欺诈手段“骗用”他人钱财的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获取对方钱财前并无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只想“借鸡生蛋”,取得对方钱财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深感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以获利甚至造成重大亏损,继而产生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继而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对方钱财。有观点认为,虽然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但其社会危害性与获取钱财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笔者孙金山律师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既然诈骗罪系“取得型”侵财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又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犯罪,其亦应属“取得型”侵财犯罪(单就侵犯公私财产这一客体来说),而“取得型”侵财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前”。以上那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如从其他环节进行综合论证------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对方钱财后的种种行为可以证明其在获取钱财前即已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获取对方钱财前确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违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合同类型系运输、保管、租赁等性质的,可考虑侵占罪的可能;如合同类型系买卖合同,则侵占罪也难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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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节在实践中争议极大。笔者孙金山律师认为,不管是一般诈骗罪,还是特殊诈骗罪比如合同诈骗罪等,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前。关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符合各类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站不住脚的。
从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钱财,且该“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的“骗术”导致的。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期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向其主动交付钱财。这也是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与侵占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在该节的认定上可有所不同。对于采用欺诈手段“骗用”他人钱财的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获取对方钱财前并无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只想“借鸡生蛋”,取得对方钱财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深感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以获利甚至造成重大亏损,继而产生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继而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对方钱财。有观点认为,虽然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但其社会危害性与获取钱财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笔者孙金山律师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既然诈骗罪系“取得型”侵财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又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犯罪,其亦应属“取得型”侵财犯罪(单就侵犯公私财产这一客体来说),而“取得型”侵财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前”。以上那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如从其他环节进行综合论证------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对方钱财后的种种行为可以证明其在获取钱财前即已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获取对方钱财前确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违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合同类型系运输、保管、租赁等性质的,可考虑侵占罪的可能;如合同类型系买卖合同,则侵占罪也难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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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3201610692507
所在律所: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